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与站前街交汇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铭杰,总经理。

被告:张连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朐县人,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铭杰、被告张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粉末涂料,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99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连芹辩称,欠款属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张连芹先后四次从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粉末涂料,总货款99590元。经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张连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500元,尚欠9909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连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连芹欠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9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连芹应当向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90元。

二、驳回原告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临朐天利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张连芹负担113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连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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