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布兰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里3-1号南宁儿童康复中心生活区1栋C座西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30757890P。
法定代表人:郅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显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布兰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投资公司)诉被告潘显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布兰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郅鹏、被告潘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兰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布兰特投资公司2019年5月参加来宾市兴宾区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被告以广投红河小区业委会名义让我公司缴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转到被告私人卡里。被告潘显俊告知原告其银行卡是被告潘显俊与业委会副主任赵雪联名去银行办理的,(后了解到此卡为被告私人银行卡,并非与赵雪副主任联名卡)。招标结束后我公司多次催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潘显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2020年疫情稳定后,原告再次催潘显俊退还保证金,潘显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投标保证金及拒缴物业管理费(7个月未缴纳),2020年6月份经过半数业主签字同意续签3年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12月27日潘显俊幕后指使业委会中的同伙以业委会名义私自解除与布兰特投资公司签订的3年物业合同。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向来华街道办、兴宾区住建局、来宾市住建局说明退出小区的真实情况并经过签字同意后撤出小区服务,我公司再次向潘显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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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潘显俊仍然拒绝退还。据了解被告潘显俊私自挪用了这笔款。2019年7月-2021年1月份潘显俊等一伙煽动小区业主拒缴物业费,水电公摊费,水费等达559269.07元,电动车314辆保管费,9106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潘显俊辩称,被告潘显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任何得利。原告所交的1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汇入账户是被告潘显俊与业委会副主任蓝金妹私人联名开设的银行账户,根据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该10000元现仍是由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保管。原告所述向被告催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已私自挪用该10000元,过半数业主签字同意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煽动业委会与其解除合同及煽动业主拒交物业费、水电费等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其自行承担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招标公告,该公告第七条约定:1.投保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中标后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中标的在投标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原告按招标公告进行投标,并于2019年5月29日将1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的联名卡账户62×××04,汇款备注为物业服务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6月28日与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与广投·红河小区业主产生纠纷,2021年1月20日,原告退出广投·红河小区服务区域,不再为该小区提供服务。
原告认为,其投标时将1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的是被告私人账户,被告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诉讼过程中,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潘显俊的联名账户62×××04实际由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被告所缴纳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联名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时,明确知道该款项是交纳投标保证金,且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认可被告潘显俊的联名账户62×××04实际由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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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使用,该1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交由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保管使用,被告潘显俊未因此得利,原告汇入被告联名银行账户的10000元的基于与来宾市广投·红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同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要求被告潘显俊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布兰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西布兰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