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兴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伯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岳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兴隆与被告王伯顺、岳素敏、王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被告岳素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库存货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值390万元(暂计)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委托被告王伯顺、岳素敏在湖北省襄阳市经营两家双叶家具店,后二被告擅自将店面转委托其子王洋负责,三被告一直未将销售所得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但三被告在离开店面时,将大量库存家居拉走,没有向原告进行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伯顺、岳素敏辩称,原告彭兴隆要求返还库存货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伯顺、岳素敏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在王伯顺、岳素敏诉彭兴隆、宿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970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确认了王伯顺、岳素敏实际投资并实际经营襄阳双叶家具店的,并出资向彭兴隆购货的事实。王伯顺、岳素敏出资购买的货物用归其所有。根据已生效判决,王洋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起诉王洋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王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兴隆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负责该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家具销售业务。2002年6月20日,彭兴隆与被告王伯顺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王伯顺在湖北省襄樊市设立双叶家具经销商。2007年起,彭兴隆先后在襄樊市天丽国际家居中心和襄樊市,用于经营双叶牌家具,上述两个商铺均由王伯顺和被告岳素敏实际经营。2014年,彭兴隆与王伯顺因两个店铺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发生纠纷。此后,双方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2014年8月13日,彭兴隆向本院起诉王伯顺、岳素敏,要求解除与王伯顺、岳素敏、王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判令三人返还受托经营期间的利润款4728146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豫030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仍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彭兴隆与王伯顺、岳素敏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对于自2007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伙经营利润5813131.57元,双方应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即王伯顺、岳素敏应将双叶家具襄阳店自中的40%即2325252.63元给付给彭兴隆。该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2017)豫030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二、王伯顺、岳素敏付给彭兴隆2007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营利润款2325252.63元;三、驳回彭兴隆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彭兴隆与王伯顺、岳素敏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305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豫03民申83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了彭兴隆和王伯顺、岳素敏的再审申请。 2015年5月11日,王伯顺、岳素敏向本院起诉彭兴隆、宿艳萍,要求判令二人返还货款1035794.8元。该案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202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豫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伯顺、岳素敏和彭兴隆之间系合伙关系。自2007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伯顺、岳素敏应付彭兴隆的款项余额974733.20元。同时,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王伯顺、岳素敏共向彭兴隆、宿艳萍支付款项238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彭兴隆、宿艳萍共向王伯顺、岳素敏发货546076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的余款863190.8元,彭兴隆、宿艳萍应予以返还。该案判决结果为:一、彭兴隆、宿艳萍向王伯顺、岳素敏返还货款86319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彭兴隆向王伯顺返还招商诚意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王伯顺、岳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彭兴隆、宿艳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豫03民终9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洛信德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双方在2013年末账面存货余额2773875.96元,经调整后为2640071.06元。彭兴隆即根据对上述鉴定报告显示的2013年年末2640071.06元,以及上述判决书中显示的2014年之后发货546076元,并对2014年的销售数额1188479元进行折算利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伯顺、岳素敏、王洋返还其库存货物或者赔偿3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兴隆与被告王伯顺、岳素敏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彭兴隆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关于2014年之后发货546076元,该款项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13年末账面存货余额2640071.06元,因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和经营利润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审理;关于2014年的销售额和经营利润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现彭兴隆要求直接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要求清算,故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另诉。因彭兴隆与被告王洋之间并无合伙关系,故其对王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彭兴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洋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兴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兴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