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EYTA9N。

负责人:王立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浩,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辛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辛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316.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固定月利率1.53%。双方还对还款方式、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辛本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被告辛本梅(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日照分行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112001357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在满足乙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可贷金额。可贷金额经甲方提款使用并还款后可重复提款使用,但任何情况下,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可贷金额,每次提款金额,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状况、乙方信贷政策等因素进行审批决定,并以甲乙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但每次提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的贷款用途为个人合法消费或个人合法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等额还款法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本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本人前述地址送达的,本人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等。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贷款金额500000元发放至被告辛本梅账户。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辛本梅,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8年1月12日,到期日2021年1月12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起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135316.5元、利息37242.14元、复利4937.0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辛本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涉案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6月24日尚欠本金135316.5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3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95%。上述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显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罚息和复利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即被告应当以135316.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35316.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3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辛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