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原
告
原告:陈仁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壬、卢江宇,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
告
被告:谢才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李丽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判决
主文
一、被告谢才杰、李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仁粉支付货款4948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仁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
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货款4948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1037.1元和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
基本
事实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蔬菜。之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9485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告陈仁粉的陈述及举示的对账单、销售结算欠款单、录音等证据证实。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陈仁粉诉求被告谢才杰、李丽惠支付货款4948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李丽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才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适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诉讼
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13元,由被告谢才杰、李丽惠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才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仁粉垫付,被告谢才杰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仁粉。
上诉
权利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