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祥泰花园三期5幢2102室。
经营者:张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304。
法定代表人:胡绍珠。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以下简称民康药店)与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众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众信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康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民康药店与正众信源公司签订的《正众科技承担的阿里赋能医药新零售项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系统)实施协议》;2、判令正众信源公司返还售药机价款28 800元;3、判令正众信源公司支付民康药店3885.15元货款 ;4、判令正众信源公司支付民康药店为安装售药机而改造门店花费的1900元;5、判令正众信源公司赔偿民康药店名誉损失补偿款20 000元(以上合计54 585.15元);6、判令正众信源公司立即拆除设备、恢复设备占用的场地原状;7、判令正众信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民康药店与正众信源公司签订《正众科技承担的阿里赋能医药新零售项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系统)实施协议》,协议约定民康药店从正众信源公司处购买1套售药机,正众信源公司履行维修维护等义务。2019年4月9日,民康公司支付给正众信源公司售药机价款28 800元。民康药店为安装售药机对门店进行改造花费1900元。售药机投入使用后故障频发,民康药店就此多次与正众信源公司沟通,但正众信源公司无故拒不履行维修维护等相应义务导致该售药机无法使用。同时,正众信源公司关闭售药机的后台运行系统,导致民康药店对售药机己售货款3885.15元也无法正常提现。
被告辩称
被告正众信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民康药店与正众信源公司签订《正众科技承担的阿里赋能医药新零售项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系统)实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民康药店从正众信源公司处购买1套售药机,总价款28 800元;乙方负责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机的进店安装调试、售后服务、机器维修等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民康药店于2019年4月9日支付了货款28 800元。同时,出于安装需要,民康药店花费了1900元用于改造。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产生问题,民康公司曾要求正众信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维修维护义务,但正众信源公司未回应,此后致使售药机停止使用,民康公司通过售药机出售的价值3885.15元的药品无法提现。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民康药店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民康药店与正众信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民康药店作为买受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正众信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在收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致使设备无法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民康药店要求解除与正众信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退还货款28 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正众信源公司违约行为而给民康药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民康药店的店面改造费用1900元、货款3885.15元本院予以支持。民康药店所主张的名誉损失补偿款20 000元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正众信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与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正众科技承担的阿里赋能医药新零售项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系统)实施协议》。
二、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返还货款28 800元。
三、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经济损失1900元、货款3885.15元。
四、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处拉回店仓一体式自动售药机1套;
五、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已预交),由原告廊坊开发区民康药店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众信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