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超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星因与被上诉人叶超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被上诉人叶超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文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叶超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叶超任受汇海公司指派于2016年初到其经销部赊欠约53,000元材料并出具欠条,后经双方协商由叶超任于2017年10月1日到其经销部使用信用卡支付50,000元(实际到账49,900元),其将约53,000元的欠条退还给叶超任并出具收据。刷卡当日虽然叶超任并没有实际消费,但该行为实际为代汇海公司清偿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合法性。叶超任是为从中获取差价利益。如果是套现行为,则叶超任应索要现金,而不是收回欠条、索要收据,该行为与叶超任陈述用信用卡套现为其母亲治疗不符。使用信用卡套现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不可能帮助叶超任实施违法行为。叶超任起诉要求返还现金49,900元,一审判决向叶超任建行卡内支付49,900元并承担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仅超出叶超任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还支持了叶超任实施违法行为。且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
被上诉人辩称
叶超任辩称,其刷卡49,900元不是替汇海公司结算,汇海公司赊欠王文星的货款,王文星应当向汇海公司主张,而不是扣留其款项。其于2017年10月1日到王文星处刷卡,是因其母亲在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肺癌急需用钱,其需要在伊宁市购买白蛋白再带回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王文星承诺钱一到账立即转给其,但经其多次催要,王文星拒不支付,也未出具收据。
一审原告诉称
叶超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文星返还49,9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叶超任持自己名下账号为xxx的建行卡在户名为xxx经销部的POS机进行跨行其他渠道消费49,900元。以其为母亲治病为由,要求王文星将该49,900元支付给自己。王文星认为该款是叶超任用于支付伊犁汇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欠王文星的材料费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叶超任以王文星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叶超任在2018年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时认可自己是套现行为,在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时认可自己在王文星店里刷卡但没有实际消费。王文星系伊宁市鸿伊锅炉管道水暖配件经销部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融行业的管理规定,银行消费卡只可以用于消费而不能提现。本案中,叶超任在王文星经营的经销部内POS机刷卡,没有进行实际消费且自认是套现行为,因此王文星不能向持卡人即叶超任直接支付现金。叶超任在王文星经营的经销部内POS机刷卡,已将49,900元支付到王文星经营的经销部且没有进行实际消费,王文星应将此款退回至叶超任的原消费卡中。故对于叶超任要求王文星返还其进行跨行其他渠道消费49,9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叶超任主张的利息。因王文星取得该49,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占用叶超任资金造成其孳息的损失,故对于叶超任要求王文星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王文星辩称,叶超任系汇海公司职工,刷卡49,900元是给汇海公司结算赊欠的货款。首先,叶超任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认可是替汇海公司结算;其次,如果汇海公司赊欠了王文星货款,王文星应当向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扣留叶超任个人的款项。故对于王文星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超任的xxx的建行卡内返还49,900元;二、王文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超任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4元,由王文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超任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记录》,拟证明其母亲孙香莲因肺癌于2017年9月26日在和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死亡。其于2017年10月1日到王文星经销部使用信用卡刷卡是为变现49,900元为其母亲治病。 王文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叶超任母亲于9月26日已经住院治疗,在医院可使用消费卡支付医疗费用,叶超任支付49,900元目的是为清偿公司债务,获取欠条53,000元与49,900元之间的差额。 本院认证认为,因王文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王文星二审中陈述由叶超任代汇海公司付款一事其未与汇海公司进行过沟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超任刷卡消费的行为属于套现行为还是代汇海公司付款的行为;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叶超任的一审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具体构成条件为: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本案中,王文星明知叶超任系汇海公司的采购人员,产生53,000元欠条的原因为叶超任代汇海公司采购材料而未支付货款,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支付50,000元货款一事未与汇海公司进行过沟通。叶超任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王文星与汇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叶超任不具有约束力,王文星应向汇海公司主张货款,叶超任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叶超任的母亲于2017年9月26日入院接受治疗,王文星对入院记录及死亡时间均表示认可,与叶超任2017年10月1日刷卡换取现金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王文星主张叶超任刷卡系代汇海公司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叶超任一审请求王文星向其返还49,900元,一审判决由王文星向叶超任建行卡内返还49,900元。虽付款方式不同,但与叶超任一审诉讼的标的一致,仅是指定了收款卡号,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本院对王文星主张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另,因王文星占用资金未返还,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更改,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应利息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国家利息政策调整,王文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超任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王文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合计1572元,由王文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孙璇 审判员 王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