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李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与被告李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华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因承包贵州黔海源建设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鼎新乡及猫场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向原告租赁小型挖机一台,在大方县施工,双方口头协商租赁费600.00元一天。租赁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挖机费194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700.00元,尚欠97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李承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李承华因承包贵州黔海源建设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鼎新乡及猫场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刘成与李承华通过口头协议,李承华向刘成租赁小型挖机一台进行施工,李承华每天向刘成支付租赁费600.00元。租赁结束后,双方对租金结算,李承华欠刘成租金19400.00元,李承华于2019年2月1日向刘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成挖机费用19400.00(壹万玖仟肆百元整)。欠款人:李承华。身份证5102211969××××××××,重庆市长寿区,2019年2月1日”。欠条出具后,李承华告向刘成支付租金9700.00元,李承华尚欠刘成租金9700.00元,经刘成多次向被告催要,李承华至今未向刘成支付剩余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承华因承包贵州黔海源建设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鼎新乡及猫场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李承华向刘成租赁小型挖机一台进行施工,李承华每天向刘成支付租金600.00元,刘成与李承华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刘成与李承华的约定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即刘成已经履行了将租赁物即挖机交由李承华施工的义务,李承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通过结算,李承华欠刘成租金19400.00元,后李承华向刘成支付租金9700.00元,尚欠刘成租金9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成已多次向李承华催要,但李承华并未向刘成支付租金,刘成已给李承华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承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成请求判决李承华支付其欠款9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刘成与李承华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违约的具体起算时间及李承华是否已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刘成请求判决李承华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承华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刘成的租金9700.00元;
二、驳回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