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兰,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刘绍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彭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田景惠,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绍江、彭友忠、田景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未找到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无法传唤到庭,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债权的实现及对实质性争议的程度均不能审查。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3408元,由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英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