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长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原告:刘美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何孔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被告:邓劲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长根、刘美秀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何孔军、邓劲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根、刘美秀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被告鲁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被告邓劲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长根、刘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15年2月份,两原告在被告一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担任炊事员和仓库管理工作,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两原告的工资款计95000元。期间,被告二、三已支付工资款57000元,尚欠38000元未付。2017年6月6日,被告二、三向两原告出具书面的条据明后,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经了解,被告一系马鞍山市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承建单位,被告二、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鲁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中何孔军、邓劲马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具有对其承包的工程提供人、才、机械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应由其二人承担;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系何孔军、邓劲马,达成雇佣协议的也是何孔军、邓劲马,原告是受二人支配并向二人提供劳务,因此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二人承担;3.我司未曾授权何孔军、邓劲马对外办理结算等事宜,因此该二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我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应由何孔军、邓劲马二人承担责任。

被告何孔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劲马辩称,原告是在鲁班建设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担任仓库管理和炊事员,所欠38000元工资也是事实。我与何孔军是工地负责人,所有款项均汇到鲁班建设公司,现要求鲁班公司支付两原告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份两原告在被告何孔军、邓劲马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务工。2017年6月6日,两原告同被告何孔军、邓劲马进行了结算,尚欠两人工资为38000元。同日,被告何孔军、邓劲马向两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单载明“何长根、刘美秀夫妇,2013年7月到2015年2月在安徽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担任炊事员和仓库管理工作,两人共计工资: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已付伍万柒仟元整,余欠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工地负责人:何孔军、邓劲马。时间:2017年6月6日”。后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

另查明,涉案马鞍山市博望区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是邓劲马、何孔军以被告鲁班建设公司名义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鲁班建设公司、何孔军、邓劲马与原告何长根、刘美秀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有合法有据?鲁班建设公司是否有责任清偿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报酬?

一、被告鲁班建设公司将其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安置房一期工程违法发包给何孔军、邓劲马施工。鲁班建设公司与何孔军、邓劲马系违法承包关系。何孔军、邓劲马又雇请何长根、刘美秀为其提供劳务,两者形成了劳务关系。

鲁班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何孔军、邓劲马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鲁班建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鲁班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孔军、邓劲马,故被告鲁班公司应对两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鲁班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孔军、邓劲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长根、刘美秀劳务报酬38000元。

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孔军、邓劲马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何孔军、邓劲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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