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王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玲、上诉人杨亚林因与被上诉人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改判宋伟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杨亚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及利息共计2080405.5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伟、杨亚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剩余未还本金为82万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1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并确认了李玲按照约定履行了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自始至终李玲从未认可18万元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82万元借款本金的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未认定利息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从李玲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宋伟通过指定账户按照每月3分的利息进行支付至2015年3月,利息支付具有规律性,其行为表明与李玲就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李玲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亚林辩称,请求驳回李玲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李玲和宋伟之间的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李玲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据仅仅载明借款金额,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归还借款具有规律性并不能说明归还的款项就是利息。3、李玲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玲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玲的上诉请求。

杨亚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玲对杨亚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严重损害了杨亚林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看,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基于约定或法定。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权利人是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债务人在准备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才会主张权利。第一次主张权利没有实现,产生的结果无非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或债务人(债权人)同意在一定期限后履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债权人第二次主张权利时,必然是宽限期已经届满。否则,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无据可寻。李玲在一审期间的庭审笔录中称:借款第二年的时候没有再还利息时,向宋伟要过款,宋伟说资金紧张,慢慢还,2018年之前李玲家人和宋伟联系比较多,2018年夏天的时候,家里出点事,没有主动向宋伟要,直到2020年11月份才开始向宋伟要。结合起诉状中的多次催要,以及从李玲一审期间陈述在宋伟没有支付利息时就向宋伟催收过的事实来看,第一次催要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2018年夏天至少是第二次催收,因此最迟在2018年夏天的时候宽限期已经届满,从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间,因此2019年时已过担保期间。二、一审法院以“李玲和宋伟是朋友关系,宋伟不还款的行为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为由,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间纯粹是主观臆断于法无据。首先,本案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且借款及保证合同均有效,归责原则上是不可能适用过错原则的。也就是说本案中双方的主观方面与案件事实是没有关联性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玲对宋伟的行为容忍与李玲客观上的表现(多次向宋伟要款)本身就相互矛盾,既然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为何还要多次要款呢?如果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视为容忍,那么不能容忍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再次,李玲对债务人的容忍不影响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也不能影响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期限利益。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间,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容忍延长了还款期间,但该容忍不会延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仍按原还款期间来计算保证期间。由此可以得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容忍不能影响保证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基于李玲和宋伟是朋友关系,就认定在李玲的内心里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因此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说理仅仅是一审法官根据对李玲内心的猜测,并无客观证据。且该猜测与李玲的客观行为不符。三、退一步讲,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的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责任。1、从一审庭审可知,李玲的丈夫在2015年、2016年时向杨亚林催要过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李玲的丈夫在2015年向杨亚林主张还款之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一审期间李玲和杨亚林均陈述,2016年李玲的丈夫向杨亚林催要过款项,因双方对李玲丈夫在2016年何时向杨亚林主张权利表述不清,退一步讲,即便按照2016年12月31日李玲丈夫向杨亚林催要款项,那么自2016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直到2019年12月30日满三年,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庭审期间李玲称在2016年催要过款项后,直到2020年10月底才向杨亚林再次催要,从李玲的陈述可知,自2016年催要款项直到2020年10月至少有三年10个月的时间,在这三年十个月的时间内李玲未向杨亚林催要过款项,即便是李玲在2020年10月向杨亚林催要款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杨亚林的上诉请求。

李玲辩称,一审认定杨亚林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一、杨亚林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杨亚林在上诉状中陈述,债权人在第二次主张权利时,宽限期届满。同时杨亚林在上诉状中认可李玲陈述的2020年11月第二次向宋伟催要借款的事实,按照杨亚林上诉状的陈述,2020年11月为李玲对债务人宋伟宽限期满的截止日期。因李玲与杨亚林之间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杨亚林应当自债权人李玲向宋伟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0年11月起6个月内向李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李玲要求宋伟、杨亚林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案件,6个月的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时效,即李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杨亚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玲起诉状中的“多次催要’系自2020年11月处理完毕家庭事务后开始对宋伟和杨亚林进行多次催要,而杨亚林所陈述的“最迟2018年夏天宽限期满”,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杨亚林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杨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辩称

宋伟未对李玲、杨亚林的上诉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亚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宋伟向李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玲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宋伟2014.9.7。杨亚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同日,李玲通过转账向宋伟了履行出借义务。李玲称宋伟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诉讼中,李玲称在宋伟停止付息后,其丈夫向宋伟要过款,当时宋伟称资金紧张,因双方系朋友,再加上期间其家中出事,直到2019年时其才开始向宋伟要款,但没有明确要求还款时间,宋伟称有钱就会还;2015年、2016年时其丈夫曾向杨亚林催要过,之后因家中出事,直至2020年10月底才向杨亚林再次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伟向李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9月7日宋伟出具的借据以及李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李玲主张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玲认可出借后收到宋伟支付的18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宋伟应偿还李玲剩余借款820000元。杨亚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杨亚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亚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由债权人内心容忍程度决定的,其外在表现就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一个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不予履行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而言才是不可容忍的程度。虽李玲及李玲丈夫在借款后曾向宋伟要过款,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李玲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宋伟在李玲要款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对李玲内心而言,并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也不存在李玲认为权利受到侵犯的程度,而保证期间是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才开始计算,现李玲要求杨亚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杨亚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宋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玲820000元;杨亚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3元,减半收取11721.5元,由宋伟负担,杨亚林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宋伟在济源监察委员会的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显示为:2014年9月6日下午宋伟联系许东兴,表示宋伟需要借款100万元,愿意出利息月息3分,许东兴要求宋伟找个担保人,后许东兴同意杨亚林担保,2014年9月7日下去,宋伟和杨亚林一起开车到交通局家属院南门口,见到了许东兴和李玲,宋伟和杨亚林下车后,许东兴对宋伟和杨亚林说这钱是从别人处给宋伟借的,要宋伟和杨亚林保证本金安全,利息要及时支付,然后宋伟上车写了借条,下车后宋伟将借条递给杨亚林,杨亚林简单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然后杨亚林将借条给了许东兴。

李玲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经协商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也可以证明李玲从未向杨亚林主张过还款,不存在过保证期的问题。杨亚林质证称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笔录可以证明2015年下半年李玲多次向宋伟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2018年3月,许东兴又要求宋伟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两个时间均说明案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亚林上诉主张的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在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当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李玲及其丈夫和宋伟、杨亚林基于朋友关系才出借案涉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玲及其丈夫许东兴要求宋伟必须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即偿还借款的宽限期,亦不足以证明宋伟拒绝过还款,在案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现李玲起诉借款人宋伟和担保人杨亚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杨亚林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玲上诉主张的利息和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100万元的问题。案涉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李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利息问题事后各方当事人一致达成了协议,故一审法院对于李玲诉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杨亚林、李玲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3元,减半收取11721.5元,由宋伟负担,杨亚林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3元,由李玲负担15832元,杨亚林负担7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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