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伟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法,曾用名王小宽,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锋、王**法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倪伟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对王**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伟锋、王**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倪伟锋、王**法二人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迎宾公寓楼下一车棚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伟锋、王**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锋、王**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伟锋、王**法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倪伟锋、王**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