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非军人,住隆尧县。

被告:李书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非军人,住隆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彦华与被告李书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华、被告李书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欠款29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铸造上料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工资。自原被告约定后,原告依约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8年06月03日,经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932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口头承诺及时归还。截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书京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在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打工,我是杂工,负责统计工资。曹彦华不是三月份去的,去厂子一共没几天。厂子不是我的厂子,是高建伟、高二伟共同经营,我跟儿子只是给厂子介绍客户。在五月份的时候厂子没有给工人们结算工资,工人不回家。厂长没在,厂子股东间又闹矛盾,让我给他们打了证明条,他们不应该找我要工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曹彦华到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打工,从事铸造上料工作,按件按月结算工资。2018年5月份厂子工人工资不能结算,工人们要求返家。曹彦华称李书京是厂子的合伙人,应该由其支付。2018年6月3日,李书京向曹彦华出具证明“今欠彦华5月份工资2932贰仟玖佰叁拾贰元”,署名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李书京。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京拖欠原告曹彦华工资2932元,有李书京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曹彦华要求李书京支付其工资29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曹彦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但证明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曹彦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李书京辩称其出具的凭条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其在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负责统计工资,其不是欠款主体,应该由厂子承担付款责任。但李书京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达明确,李书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其辩解理由仅仅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书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彦华工资2932元。

二、驳回曹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书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春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义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