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士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诺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士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士刚申请再审称,邓士刚不仅是诺家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且自2014年4月起至2019年9月始终担任诺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邓士刚根据财务人员岗位工作,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是一项应有的权利,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关于邓士刚自行操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邓士刚与诺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诺家公司停止经营后,2017年2月邓士刚与诺家公司关联企业上海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神诺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邓士刚称其在欧神诺公司工作期间,还同时与诺家公司有劳动关系,理应获取劳动报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起诺家公司已不再支付邓士刚工资,也不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诺家公司的公章等仍由邓士刚保管,故邓士刚自行填写签名并加盖诺家公司公章的《职工劳动合同》及《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诺家公司与邓士刚之间曾就公司停业后双方保留并存续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而邓士刚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及财务摘要亦不足以证明邓士刚在欧神诺公司工作期间,仍为诺家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况且,即便邓士刚确为诺家公司处理过公司事务,邓士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劳动报酬进行过约定,而基于邓士刚曾系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特殊身份,其所作出的相关行为也不具有理当获得报酬的必然性。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邓士刚还称,诺家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支付的实际是2014年5月后诺家公司拖欠邓士刚财务负责人岗位的现金工资,是由财务负责人邓士刚根据公司授权完成的。但邓士刚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邓士刚收取系争的人民币103,820元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邓士刚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三)关于邓士刚向本院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其中2020年12月11日的税务申诉材料、普劳人仲(2020)通字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二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证据,但对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讼争的法律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邓士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邓士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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