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85097。

被告:白志照,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昌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昌秀,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6110015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

主要负责人:李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与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被告白志照、杨昌秀及其与被告杨昌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被告人保财险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910.53元[医疗费30212.53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816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车辆维修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8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的亲属杨福银驾驶贵B×××××号小型车辆至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境内一字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福银当场死亡、驾驶员杨林受伤及乘车人杨小波、温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银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付次要责任。杨福银驾驶贵B×××××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用12500元。2018年12月31日,杨林被送往水钢总医院治疗22天,2019年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0212.5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伤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从事的是餐饮行业,抚养一个三周岁的小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用12500元、医疗费用30212.53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10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82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6910.53元。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作为杨福银的继承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清单以及发票由法院认定,医疗费用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当庭更改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只能按30元每天算,交通费只能根据实际产生的票据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身是10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力,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是有过错的,本案三被告的亲人也就是实施侵权的杨福银已经死亡,所以不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赔偿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杨福银驾驶的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肇事时原告和杨福银均系醉驾,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将保留追偿权。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计算过高,修理费交强险只有2000元限额,医药费、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以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且计算标准和方法方式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除以两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驾,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现交强险剩余份额1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22时50分,杨福银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黄果树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水黄公路116km+200m(小地名:一字河)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且超速行驶的驾驶员杨林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福银当场死亡、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林受伤、贵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小波、温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杨福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杨林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驾驶员杨福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小波、温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2月31日01时26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救,共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0212.53元。诊断为:1.十二指肠破裂;2.胰腺挫伤;3.代谢性酸中毒;4.吸入性肺炎?5.肝功能异常;6.呼吸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7.上颌前庭沟撕裂伤;8.上唇皮肤挫裂伤;9.外伤性牙震荡;10.胸部浅表损伤。2019年4月10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22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杨林因交通事故致十二指肠破裂经修补术治疗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林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杨福银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向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汇入10000元作为伤者杨林的医疗费。

2019年9月1日,杨林(甲方)将贵B×××××号小型轿车送往六盘水市钟山区湘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进行修理,并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现将贵B×××××委托给湘荣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双方协商达成修理费用壹万贰千伍佰元整(¥12500.00元),甲方预付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修理结束后经甲方确认达到认可后付清剩余修理费用伍仟元整(5000.00元)。乙方按之前开据材料清单更换新材料,并保证更换的材料的质量问题,如更换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责任。乙方保证在四十天内完成修理并通知甲方确认,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理,乙方退还甲方预付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并付甲方损失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乙方修理完后经甲方确认认可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付清余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林2015年6月17日在水城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杨昕燃。2018年5月7日在水城县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告与被告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的亲属杨福银双方醉酒驾驶各自机动车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杨福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福银已因本事故身亡,故其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虽其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若有不足,再根据过错责任由作为杨福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白志照、杨昌明、杨昌秀在继承杨福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林主张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12500元。有维修《协议》及材料清单为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30212.53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3、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4、误工费90×40267÷365=10816元(餐饮行业)。原告虽然持有水城县米箩镇米箩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以经营羊肉馆谋生”的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90日,酌情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0天×(38568元/年÷365天/年)=9509.92元;5、护理费60×38568÷365=7176元。结合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6339.95元;6、营养费120×50=6000元。结合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1540元。结合住院病历体现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8、交通住宿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31592×20×10%=6318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9716元/年×20年×10%=1943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18-3)×10%=31182元。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来看,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有其前妻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故结合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9170元/年×(18-3)年÷2人×10%=687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引发事故的责任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5711.90元,也即人保财险除了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外,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11.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05711.9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杨林负担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983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林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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