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朱良贵,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陆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第三人如皋市江安镇徐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徐黄村社区。

负责人黄永跃,该居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雪峰与被申请人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安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陆金兰、如皋市江安镇徐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黄居委会)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陆雪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东南侧有无界址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的东南侧石灰界址是在徐黄居委会派员从明界测量后定位并在监督之下经过半天时间深挖一米多挖出的石灰界址,这之间24.8米与丈田记录所载尺寸一致,真实可信,可见界址并未灭失,两审法院认定界址灭失毫无根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东南石灰界与西南界的距离24.8米是准确无误的记录,被申请人徐黄居委会与江安镇政府不是当时的丈田实施人,仅因所谓的陆金兰少1.2米而否认暗界与明界是毫无依据的,更不能否定石灰界址向东无限制延伸沟岸尺寸来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两户间南段的界址纠纷,不属于地块使用权争议,不应适用确权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江安镇政府无权对界址争议进行确权,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江安镇政府程序违法却认定其效力,属于典型的违法判决。根据我国法律,违法的行为自始就应当无效,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诉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江安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陆金兰、如皋市江安镇徐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陆雪峰户、陆金兰户分别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承包土地的面积登记,由于承包证上并未记载四址,双方之间因承包土地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即土地权属争议。原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因陆雪峰与陆金兰双方就案涉两户之间南边长1.2米、南北至两户之间北边界点的三角形土地有争议,2017年4月28日,江安镇政府作出(2016)皋江行字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陆雪峰不服该4号决定,诉请撤销该决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1997年二轮承包时丈田记录记载陆金兰户住宅地南边长46.75米;陆雪峰户住宅地南边长24.8米,陆雪峰户另有沟岸田0.255亩。案涉4号决定不改变陆金兰户土地南边长46.75米,也能保证陆雪峰户土地南边长24.8米和其沟岸田不少于0.255亩。至于陆雪峰提出应以挖出的石灰圆柱体为其户东南界桩确定两户南界址,但确定该石灰圆柱体为1997年二轮承包丈田时陆雪峰户的东南界桩证据并不充分,而陆金兰户与西邻之间界址是明确的,如果以陆雪峰所称的石灰圆柱体作为界址丈量,将会出现陆金兰户向西其他户的现存界址全部发生偏差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土地确权基本原则。且争议土地的权属界线,并未在相关的承包土地证中予以记载,江安镇政府做了大量调查协调工作后根据当时的丈田记录、丈量村民的陈述,结合陆金兰西邻几户实际界址,从实际出发依据调查结果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结论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但由于其争议处理期限超出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6个月期限,其程序上存在违法,原审法院对江安镇政府裁决超期作出了确认违法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陆雪峰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陆雪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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