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国,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一部刑诉[2021]Z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默男、陈健,检察官助理姚程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振国2021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帮助谭某购买海洛因勾兑液并容留谭某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家中注射海洛因勾兑液。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检查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情况说明、关于对徐振国容留他人吸毒案线索来源及犯罪事实认定过程的情况说明、安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医院、丹东市看守所出具的病情介绍、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谷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振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振国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注射海洛因勾兑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振国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振国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振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振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振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国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振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振国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振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振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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