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南西外环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F5NPX1。 法定代表人:宿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富昌、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款50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价值共计547982.5元,给付497464.5元,尚欠5051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曾经发生过货物买卖,但是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销售的塑钢窗,价值为547982.5元,被告给付497464.5元,剩余50518元未付;证据2,原告与原告对象曲佳坤、被告财务主管宋磊的录音及文字说明,录音中宋磊明确承认还欠原告60000元左右,因为被告与歌洛瑞公司给付货款都是由宋磊负责,一个财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的事实,转账清单为被告与歌洛瑞公司共同转账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清单是由原告单方记载,并且清单中的签字主要为焦玉香、毕秀梅、朱洪莹、潘志杰、吉学敏,该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首先录音中原告陈述是宋磊的录音,我方对该是否是宋磊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宋磊是我司员工,并且录音中的欠款数额与本案起诉的数额存在差异,该录音的内容主要涉及双方对货物买卖货物的价款及尺寸的谈话,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可以看出在对方汇款的户名并没有出现本案被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 另查明,宿麦青为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再查明,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与被告公司员工宋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磊多次向原告发送的打款记录、原告与宋磊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钢窗买卖业务。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磊通过微信发送以宿麦青名义付款的凭证,宿麦青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向原告打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5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胜货款50518元及利息(利息以50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51元,由被告山东勇士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