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世福,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萍(系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传栋,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世福诉被告孙传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陈淑萍,被告孙传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姚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世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传栋赔偿原告马世福财产损失821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称“石柱县”)X地租用他人房屋和空坝经营儿童游乐园,2013年因房地产开发征用了该租用的房屋和场地,为解决原告的经营场所问题,万安街道、征拆中心、城南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在X旁边占用土地搭建临时经营场所。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临时搭建房屋的西侧部分用于收购、存放、烘干所收购的药材,租期为十年,每年租金3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门面的安全问题,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相关条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若发生消防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2020年6月10日,被告所租用的临时搭建房屋西侧发生火灾。石柱县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将火扑灭。石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石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认定火灾导致原、被告二户受灾,火灾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过火面积25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82150.00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世福家临时建筑最西侧杂物间中部木桌位置;有证据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生活用火、不慎、放火,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电线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传栋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以前仅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火灾发生后,原、被告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系原告所说,对被告不利;起火房屋西侧由被告使用,东侧由原告堆放游乐园物品,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游乐园橡胶物品易燃,本案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原因引发火灾;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电线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线路的维护责任在于原告,导致线路老化或者安装线路不合格,引发火灾;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结合价格部门鉴定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在此次火灾中也有损失;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不享有房屋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X旁边占用土地搭建临时经营场所,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未办理消防许可。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定,将上述临时建筑西侧部分出租给被告,被告租用临时建筑西侧用于收购、存放、烘干所收购的药材,临近春节之际偶有生火烘烤腊肉。该临时建筑东侧部分由原告使用,临时建筑东侧另有四间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租赁所需用电线路自原告东侧房屋接入,在被告租用临时建筑西侧部分木桌上,被告自行安装有2个插座,供日常所需。用水也系从原告东侧房屋接入,日常生活主要依靠煤气(罐装)。 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所租用的临时搭建房屋西侧发生火灾,后火势向东蔓延至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房屋。2020年6月10日21时,石柱县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石柱县旗山大桥旁一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受灾两户。石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石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过火面积25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82150元。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世福家临时建筑最西侧杂物间中间木桌位置;有证据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生活用火不慎、放火,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 火灾发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门面租赁合同》,载明“经过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在X地,特定如下合同,一、租期十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为止,租金每年为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三、租赁期间所有的水电、各种税费、维修维护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门面的一切问题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相关条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盗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排除火灾隐患,若发生消防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时间落款为“2016年11月1日”。 火灾发生后,被告为收购、存放、烘干药材之便,即行对租用的临时建筑最西侧部分进行恢复重建。经查,现该临时建筑最西侧部分下部为水泥砖堆砌,未完全封闭,上部系钢结构,顶棚为铁皮覆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原告临时建筑最西侧杂物间中间木桌位置;有证据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生活用火不慎、放火,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该临时建筑最西侧杂物间属于被告可支配范围内,在该临时建筑实际使用和控制期内,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和谨慎使用之义务,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临时建筑,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和消防许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且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有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在临时建筑提供给被告使用前和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适当的管理责任,即是该临时建筑在提供给被告使用之前存在瑕疵,未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将临时建筑在提供给被告使用期间内,按年收取3000.00元的租金,其通过该临时建筑获得利益,故原告对于火灾发生造成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租赁合同虽无效,但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对该临时建筑实际使用和控制期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谨慎使用之义务,因发生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将案涉临时建筑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前未尽到适当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且通过将案涉临时建筑提供给被告使用,实际获得利益,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传栋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和《原告部分物品购买记录》,所列物品均因火灾而全部或部分消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提供网购截图,不能查明其购买时间,亦不能证明其现存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谭兴龙的证词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卖废铁得款600.0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对于该临时建筑残存物的处理,不能认定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减少;对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NO.0012779)和销货清单(NO.6038364)用于证明火灾后被告为恢复临时建筑开支7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单”确实能证明被告购买彩钢瓦的事实,却难以证明购买彩钢瓦系为了恢复临时建筑,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火灾发生时间距离现在时间较长,难于鉴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以石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石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世福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82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就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49290.00元(82150.0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世福财产损害赔偿49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世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世福负担285.00元,被告孙传栋负担4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