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渤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渤然因与被上诉人邹立合同纠纷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渤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106,200元并承担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投资的款项,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在宣传时所提到的平台名称即印尼普顿外汇券商公司,款项用途为炒汇(炒外汇),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项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却将款项用途本来是炒汇而转入非法“集资”平台,以炒外汇的说法款项他用,并且个人从中赚取利润,并非判决所称的“原告对于自己投资处于主导及控制地位”。另外,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第二次投资款被上诉人抽回的情况下,错误地表述“如像原告所说不知道自己第一次投资的106,200元的去向,而盲目投资第二次,不符合逻辑常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用途未予查清,导致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从而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是必然的。

被上诉人辩称

邹立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渤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106,2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邹丽平联系到被告,让被告帮其在网上代为进行投资操作。第一次投资中,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王渤然外汇金”;2019年7月13日又分两笔向被告转账56,200元,并于第二笔转账时备注“王渤然汇金”。第二次投资中,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分两笔向被告共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转账9500元。后基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次投资的款项,被告儿子聂仕升于2019年11月6日转还给被告第二次投资款项人民币10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是指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投资行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有任何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处理投资事务,被告也未从中获取报酬,虽然原告向被告转账,被告邹立亦帮原告在网上进行操作购买投资产品,但这仅是因原告不会自己网上操作而求助于被告让其代为操作所产生的行为,且原告对于自己投资处于主导及控制地位,管理和运作了自己的全部投资事项,原告主动决定是否入金、入金金额等,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亦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二人仅是民法上所说的情谊行为,原告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故对于原告的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其投资款投到原告要求的公司一节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自己想新建立五个账号,希望被告帮忙网上操作帮其入金,同时也表示自己想学入金,说明原告知道投资的公司及投资账户的存在并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在2020年7月第一次投资后,又于2020年11月想第二次投资,如像原告所说不知道自己第一次投资的106,200元的去向,而盲目投资第二次,不符合逻辑常理,故对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按照其要求进行投资的说法不予认可。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渤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原告王渤然已预交,由原告王渤然全部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渤然经人介绍知晓邹立能在网络上操作向印尼的普顿公司投资炒外汇,于是向邹立转账106,200元,让邹立代其操作开户做外汇投资。邹立在一审中陈述,其按照王渤然的要求为王渤然开立了账户,存入了投资款,并通过微信将入金情况、账号、密码告知王渤然,王渤然还表示将要学学如何电脑入金。至此,邹立已帮助王渤然完成了投资开户与入金,王渤然应当按照邹立告知的信息,自行通过登陆平台网站,了解并关注自己的资金走向,从而决定何时出入金。但王渤然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基于信任也因不会操作,其从未下载过平台软件,也未自行查看过账户情况。这是王渤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现邹立操作投资的平台已无法登陆,王渤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邹立是否将其款项全部投入到了平台上还是挪作他用,而投资风险又应由自愿投资者王渤然自行承担。因此,王渤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王渤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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