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赞祥,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谭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良与被告谭晶晶、谭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赞祥,被告谭晶晶、谭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800元(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已付200元),共计1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买卖的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上书写的是11000元,而不是110000元。3、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4、原告主张谭小文欠款,谭小文已经去世,作为谭小文的合法继承人均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5、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6、谭晶晶系谭小文处于病危期,原告胁迫谭晶晶签字。谭珊珊是在谭小文死亡以后所书写,没有任何意义。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谭小文向原告刘忠良购买河沙,2020年7月10日,谭小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忠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谭小文。如我不在,由女儿谭晶晶、谭珊珊归还。当天,谭晶晶在上述欠条上书写:“担保人:谭晶晶同意2020.7.10”的内容。谭珊珊在上述欠条上书写:“谭珊珊同意”的内容。该欠条上还书写有“2021年2月9号付200元,付款人:欧梅香”的内容。
2、谭小文于2020年11月27日去世,谭晶晶、谭珊珊系谭小文、欧梅香的女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谭小文书写“如我不在,由女儿谭晶晶、谭珊珊归还”和谭晶晶、谭珊珊书写“同意”字样,可以认定本案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谭小文、谭晶晶、谭珊珊一致同意在谭小文死亡以后,由谭晶晶、谭珊珊偿还谭小文所欠原告的债务110000元,原告刘忠良亦予以认可,现谭小文已经死亡,谭晶晶、谭珊珊偿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谭晶晶、谭珊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刘忠良欠款110000元,但谭晶晶、谭珊珊母亲欧梅香已代为偿还了200元,应予扣除。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欠款金额应为11000元,本院认为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小写数额确实存在书写不规范的情况,但小写金额也并非清楚写明金额为11000元,且大写的金额壹拾壹万元清楚明确,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虽然谭晶晶在欠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字样,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个别文字,而应该纵观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更符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而并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谭小文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应为当事人,但本案并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谭晶晶认为其受到原告刘忠良的胁迫,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谭珊珊认为其是在谭小文死亡以后所书写,没有任何意义,因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谭晶晶、谭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忠良支付货款100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刘忠良承担225元,由被告谭晶晶、谭珊珊承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方牡东
书记员李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