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江东天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91907336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19-7)。 法定代表人:黄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江东天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韦奇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被告韦奇提起管辖异议,原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韦奇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莉及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6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案外人蒋元购买浙B×××**车辆,订立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确认购车金额为212000元。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支付137350元。此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但是未按约向蒋元支付剩余货款,经蒋元催讨,原告向蒋元支付了剩余货款74650元。蒋元将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74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一份、POS机刷卡单两页、承诺书两份、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案外人蒋元购买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WBAVM9109CVL66010,发动机号为a0160037n20b20a的宝马WBAVM910轿车一辆,并订立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车辆价格212000元,中介费1000元由被告韦奇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当日被告韦奇支付10000元,交于原告,其余车款待车辆过户前全部预付给原告,车辆过户完由原告交付给卖方蒋元。蒋元与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交易过户,待过户手续完成后,各自才能取得全部车款、车证。经买卖双方约定,车辆定于合同订立三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应当提前告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款137350元。被告向原告及卖方提出急用车辆,遂其于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一份,在未过户前将涉案车辆开走并承担出现任何事故等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后因被告怠于履行配合过户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卖方向原告催讨剩余货款,原告将剩余货款74650元交付给卖方后,卖方蒋元出具承诺书一份,将剩余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韦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蒋元购买车辆并取得车辆控制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蒋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逾期利息,应当自被告取得标的物但是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奇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天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7465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韦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生 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