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杏乡花苑二区5栋商业楼A区。        

法定代表人:马苏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力艾合买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家志,伊宁县喀什镇吐地于孜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琪,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伊宁县水利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喀什镇吐地于孜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哈比尔艾乃斯,该站副站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国、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什镇政府)、原审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伊宁县水利服务站(原名称伊宁县水利管理总站,2021年3月更名为伊宁县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淼伊宁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被上诉人冯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被上诉人喀什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家志,原审被告水利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哈比尔艾乃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淼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喀什镇政府直接向冯玉国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扣减管理费、税费等请求不予处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冯玉国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错误,其与冯玉国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在收到喀什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应向冯玉国转付工程款。冯玉国已提起诉讼,其转付工程款的前提已不存在,建设单位喀什镇政府应直接向冯玉国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冯玉国辩称,新淼分公司将扣除管理费、税费作为一审抗辩理由,并非反诉请求,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管理费、税费问题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无争议,即使有争议,也只能另案解决。挂靠的实质就是转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喀什镇政府辩称,新淼分公司的上诉陈述与其无关。        

新淼公司未作答辩。        

水利服务站辩称,其代表喀什镇政府建设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完工,与其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冯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喀什镇政府、水利服务站支付工程款234,395.56元,并按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淼公司承包了伊宁县2018年访惠聚村级民生工程喀什镇吐地于孜村庭院供水防渗渠建设项目,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冯玉国,冯玉国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是喀什镇政府。2018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建设单位喀什镇政府、水利服务站、伊宁县财政局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签字盖章。该工程审定造价为444,265.56元,建设单位喀什镇政府已向新淼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尚欠新淼公司工程款219,265.56元。新淼分公司已向冯玉国直接支付209,870元工程款,尚欠冯玉国234,395.56元。一审中,新淼分公司自愿承担新淼公司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新淼公司、喀什镇政府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喀什镇政府作为事实上的建设单位,2018年11月1日,与其他相关单位一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向新淼公司支付225,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19,265.56元未付,造成新淼公司无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新淼分公司已向冯玉国直接支付209,870元工程款,尚欠冯玉国234,395.56元。故喀什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19,265.5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冯玉国承担责任。至于新淼分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案外人曹忠军的84,000元,新淼分公司主张其中56,000元是支付给冯玉国的工程款,应从中扣减,该领款单是案外人曹忠军从新淼分公司签字领取,仅有杨生东生作证,冯玉国亦不认可,无法确信。新淼分公司请求从冯玉国的工程款中扣减36,000元管理费、税费等,可在向冯玉国支付工程款时或在执行阶段,按约定扣减。冯玉国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新淼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冯玉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水渠工程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冯玉国请求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持。该工程价款为444,265.56元,扣减新淼公司已向冯玉国支付的209,870元工程款,尚欠冯玉国234,395.56元,喀什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19,265.56元范围内对冯玉国承担责任。新淼分公司请求从中扣减56,000元由案外人曹忠军领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从中扣减36,000元的各项管理费、税费等,可在支付工程款时或执行阶段协商扣减,本案不予审涉。新淼分公司自愿承担新淼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新淼公司的付款责任。新淼公司、喀什镇政府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冯玉国工程款234,395.56元,其中喀什镇政府对该金额中的219,265.5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对冯玉国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冯玉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喀什镇政府负担2200元,新淼公司负担2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冯玉国陈述,其与新淼公司约定新淼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含税款)13,327.97元(444,265.56元×3%),一审诉讼请求减少为221,067.59元(234,395.56元-444,265.56元×3%)。新淼分公司则陈述管理费和税款共计36,000元。水利服务站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给新淼公司的,承包前其并未与冯玉国协商过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新淼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管理费和税费的金额,新淼分公司与冯玉国之间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新淼分公司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淼分公司主张冯玉国挂靠其施工,除自己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单位水利服务站也不认可,故认定冯玉国与新淼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新淼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淼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玉国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玉国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冯玉国工程款221,067.59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中的219,265.56元向冯玉国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负担2200元,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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