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广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鲜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广翔与被告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民通过互联网开庭程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广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0日,被告以工地买材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为凭,并微信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将现金壹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建行卡(卡号:62×××54)。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上门索要,被告拒不承认,被告甚至打110说原告私闯民宅。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鲜民辩称,我确实借原告的10000元。当时我们关系不错,10000元答应2018年年底给他,但是年底我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给他,我跟原告打了招呼。2019年清明节前后,我从无锡回到宝应。清明节左右原告打了很多电话给我,大概在晚上9点左右,原告开车到叶挺路东面郝庄,我和我朋友许金祥一起去的。我上了原告的车将10000元现金当面点给原告的。许金祥没有上车在车外面的,但是原告跟我说这10000元算利息,当时我不同意。2019年10月份的回去的时候,原告说在老家输了二、三十万元,跟别人借的都一毛的利息,原告说怕他老婆知道,他跟他老婆说我没有还这笔钱。2019年10月份原告跟我要利息钱,我没有理睬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存款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62×××54账户汇款10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鲜民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鲜民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元已于2019年清明节左右偿还原告,仅有其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微信中问被告:“鲜哥,我那一万麻烦转给我吧,说好十月底的呢?”。被告回复道:“我这段时间想办法把你吧,我也实在不好意思了”。由此可知,2019年10月22日,被告承认10000元未还,这与其称在2019年清明节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辩称自相矛盾,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翔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鲜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