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广场西路。 经营者:王福强。 委托代理人:邓龙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与被告杨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委托代理人邓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崇辉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餐具、厨具等货物欠货款3000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肉丸机一台,欠货款1300元。被告当日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会尽快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崇辉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崇辉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017年3月5日销货单、2017年12月9日销货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崇辉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与被告杨崇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单为凭,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杨崇辉在原告向其催收货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3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货款4300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