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李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秀与被告谢芳、李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生病无法出庭,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李春才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甘洛县团结南街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房改字第XXX附XX-X号,价值145000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芳与李春才(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兵系李春才的儿子。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李春才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李春才位于甘洛县团结南街XXX号XX幢X-X号一私有房产出卖给原告(房产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房改字第XXX附XX-X号),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价格145000元(内容详见《购房合同》),原告第二天向李春才支付了全部房款,李春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为该房产属于房改房,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过户,2010年李春才去世。2014年上述房产可以过户后,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伤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芳、李红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购房合同》(原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当庭予以退还)。 拟证明:原告与李春才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145000.00元。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两本,原件质证后当庭予以退还)。 拟证明:李春才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3、《结婚证》、《死亡证明》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春才与被告谢芳系夫妻关系,李春才于2010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谢芳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证明》(影印件一份)。 拟证明:案涉房屋是在被告谢芳与李春才在婚姻存续期间分配取得的福利房,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春才把房子卖给了原告,且李春才有3个子女,分别叫李红兵、李光瑜、李敏。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同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告王明秀与被告谢芳的丈夫李春才签订了《购房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告李红兵的妻子李文莲及原告王明秀的丈夫李世才在场,合同主要内容:“售方:李春才(以下简称甲方),购方:王明秀(以下简称乙方)。1、房屋出售及详细地址:经双方协议,甲方自愿将位于甘洛县团结南街XXX号XX幢X-X号住房以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出售给乙方。该住房使用面积80.6平方米;2、付款方式及时间:2.1、乙方一次性把购房款付给甲方。乙方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2.2、甲方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4、违约及责任:4.2、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有关该房产的有效证件,并保证上述证件的真实性。……”。2008年6月14日原告王明秀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李春才全部房款145000.00元。李春才向王明秀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李春才已收到原告王明秀给付的全部房款145000.00元。因该房产属于房改房,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过户。2010年12月7日李春才去世。2014年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请求二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 另查明,李春才与谢芳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面积80.6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李春才和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红兵、李光瑜、李敏。李春才和谢芳无子女。李春才于2010年因各种疾病去世。谢芳对李春才把房屋卖给王明秀无异议,只是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春才和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该把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李春才的三个子女对该案涉房屋是否有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李春才与原告王明秀签订了《购房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购房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李春才与被告谢芳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了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涉房屋又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卖给了原告王明秀,谢芳对李春才卖出房屋无异议,李春才对房屋是有权处理的,双方的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规定,李春才在世时将案涉房屋卖给了王明秀,在其去世后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其三个子女对该房屋没有相关的权利及义务。所以,本案中李红兵的被告身份不适格。 被告李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明秀与李春才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甘洛县房权证房改字第XXX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甘国用(2002)字第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明秀所有; 二、原告王明秀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甘洛县房权证房改字第XXX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甘国用(2002)字第XXXX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由李春才变更登记为王明秀; 三、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王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万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小松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