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男,系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平诉被告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鑫、被告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宏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潘宏伟向原告李亚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1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姜春交为被告潘宏伟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宏伟及担保人姜春交索要借款,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拖,至今未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潘宏伟偿还借款本息。历姜春交现无法联系,保留追究其担保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潘宏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事实不存在,没有向原告借钱,而且我从来和李亚平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我是给和义村韩义双出的条。当时出条的时候是姜春娇出的条,当时没有写利率。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真实存在,利息年利率1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石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但两证人不知道被告是向谁借的钱。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欠据相互认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由姜春交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约定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潘宏伟及担保人姜春交在欠据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以该欠款不是欠原告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年利率12‰即月利率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是欠原告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偿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宏伟偿还欠原告李亚平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本息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潘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