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邵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4983.46元,并以81498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1‰/日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金额22330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康龙国际广场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龙2+1购物广场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及暂定工程量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3601392元,甲方对乙方申报的支付款项进行审核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则甲方按逾期部分款项的1‰/日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2月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湖胜捷造字D(2019)-581号关于康龙国际广场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造价咨询报告,并且三方(原、被告、编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审定款项,依据审定报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14983.46元工程款项未向乙方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持异议,该金额经被告财务部核对,与原告诉请一致。违约金标准过高,我们认为可以按照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按商业银行间的拆借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康龙国际广场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龙2+1购物广场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和安装,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及暂定工程量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3601392元,甲方对乙方申报的支付款项进行审核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则甲方按逾期部分款项的1‰/日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2月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湖胜捷造字D[2019]-581号关于康龙国际广场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造价咨询报告,并且三方(原、被告、编审单位)于2019年12月17日签字盖章确认审定款项,依据审定报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14983.46元工程款项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康龙国际广场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根据该合同进行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498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日1‰/日,折合年利率为36.5%,故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14983.4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