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雪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50200004155341D。
法定代表人林少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庞雪琴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雪琴委托代理人赵东波、黄琳、被告思明分局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思明分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40分,原告庞雪琴将机动车号牌为闽D×××××的小型汽车变造为闽D×××××并停放在东浦路城监大队路口至红星修理厂路口,因实施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庞雪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诉称 原告庞雪琴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至7月11日在厦门市第二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理由是:“2016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违法行为人庞雪琴将闽D×××××号小型汽车车牌变造为闽D×××××号,并停放在东浦路城监大队路口至红星修理厂路口段。”但原告并没有实施变造机动车车牌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庞雪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2、郭德胜诉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案例;3、现代汉语辞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辩称 被告思明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庞雪琴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2016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思明分局交警大队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指令“在东浦路大厝山路口发现1部闽D×××××红色锋范轿车故意涂改车牌,将车牌改成闽D×××××。”随即指令辖区中队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场调查,发现该车系闽D×××××号小型汽车涉嫌用双面胶带将车辆尾号“1”变造成“T”,经调查取证,变造号牌即车辆所有人庞雪琴本人所为,依法开具编号35020332004952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该机动车扣留至交警大队停车场。二、我局认定庞雪琴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庞雪琴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三、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庞雪琴变造机动车号牌,已经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思明分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决字[2016]第3502032400819131号);2、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03320049527);4、接报警单记录;5、受案登记表;6、领导审批表;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8、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9、返还物品凭证;10、放车凭证;11、现场图片;12、询问笔录(2016年4月19日09时01分);13、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12时3分);14、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12时20分);15、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17时31分);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2、户籍信息;23、到案经过;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6、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复印件;27、厦公思复决字[2016]第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8、送达回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庞雪琴所有的红色锋范轿车停放在东浦路城监大队路口至红星修理厂路口。接到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被告思明分局到上述地点时发现案涉车辆的号牌由“闽D×××××”变为“闽D×××××”。2、2016年7月8日,被告思明分局对原告庞雪琴作出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庞雪琴于2016年4月18日14时40分,将机动车号牌为闽D×××××的小型汽车变造为闽D×××××并停放在东浦路城监大队路口至红星修理厂路口段,因实施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被告思明分局对原告庞雪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已执行。3、被告思明分局提供思明交警大队梧村中队于2016年4月19日9时对原告庞雪琴制作的《询问笔录》,体现民警问:“市局指挥中心发现你的车牌上面尾数1上面多了一横是什么情况?”。原告庞雪琴答:“是我自己用白色的透明胶带贴上去的”。民警问:“你为何要用白色透明胶带去涂改闽D×××××小型汽车的数字1变更为T。”原告庞雪琴答:“是我一个客户跟我说车辆停放在这边不怕违章停车被监控探头拍照,他就教我用这种白色透明胶带在1上面贴上去变成T。”民警问:“你是用什么东西在车上涂改车牌的?”原告庞雪琴答:“我是用白色的透明胶带涂改的。”被告思明分局提供思明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17时对原告庞雪琴制作的《询问笔录》,体现民警问:“请把你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情况说一下。”原告庞雪琴答:“我于2016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将机动车号牌为闽D×××××小型汽车变造为闽D×××××并停放在东浦路城监大队路口至红星修理厂路口段,因实施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民警问:“你具体是如何实施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原告庞雪琴答:“2016年4月18日早上9时许我驾驶闽D×××××的小型汽车从莲前西路怡富花园开到我上班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68-126号腾飞旗帜经营部店面,因为害怕被你们交警拍照违章停车,就存在侥幸心理,我从店内拿出一小张白纸粘贴在闽D×××××汽车的后面号牌的数字1上面,将数字1变造为英文字母T,下午14时许,我看见你们交警过来,就从店内出来,现场民警发现我停放的这部D6J561的小型汽车后面车牌存在变造号牌嫌疑,就对我进行询问调查,现场对我开具交通处罚强制单。”
以上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庞雪琴是否实施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由“1”变为“T”的行为。结合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庞雪琴向本院确认案发当天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确实存在由“1”变为“T”的事实。根据梧村中队于2016年4月18日、被告思明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庞学琴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庞雪琴均认可是其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1”变为“T”的行为。原告庞雪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的法律后果。原告庞雪琴主张其在被告思明分局所做陈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庞雪琴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系原告庞雪琴实施了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由“1”变为“T”的行为。关于原告庞雪琴实施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由“1”变为“T”行为性质。机动车号牌是记录机动车原始信息的有效载体,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目前,厦门市机动车号牌采取阿拉伯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原告庞雪琴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号由“1”变为“T”的行为,不属于简单的遮挡机动车号牌行为,其行为已经改变原有的机动车号牌信息,足以让他人错认为是另一机动车号牌信息,具有逃避违章查处的主观意图。被告思明分局据此将原告庞雪琴的行为定性为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原告庞雪琴主张其行为系遮挡机动车号牌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庞雪琴主张被告思明分局提供的证据体现其用以变造车牌的材料相互矛盾,未出示被变造的车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庞雪琴采取何种材料将案涉车辆的号牌尾数由“1”变为“T”,均无法改变原告庞雪琴实施了变造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的性质。且在闽D×××××小型汽车的机动车号牌的真实信息可以恢复的情况下,被告思明分局未对该号牌予以收缴,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庞雪琴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思明分局所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庞雪琴主张被告思明分局没有执法权,存在扣押车辆程序违法、超期扣押车辆及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庞雪琴实施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思明分局有权对其进行查处。原告庞雪琴主张被告思明分局存在扣押车辆程序违法、超期扣押车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若原告庞雪琴对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思明分局在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庞雪琴主张被告思明分局做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庞雪琴实施了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思明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庞雪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告思明分局对原告庞雪琴作出厦公思行罚决字[2016]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庞雪琴以被告思明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庞雪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庞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龚小兰
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正琰
速 录 员 陈荣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