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博园.上******。 法定代表人:刘红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有祖、李玉洁(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柯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陆伟,富民县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柯雨、王利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有祖、李玉洁,被告李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王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43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二项合计为人民币56587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由金文昌出资500万元、云南纳仟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李丽卿出资200万元、昆明昌德商贸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于2014年5月5日设立。金文昌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因病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第一被告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经营过程中,二被告恶意串通后于2014年9月19日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3万元转至第二被告王利明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二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二被告不仅不履行应尽义务反而将原告的资金挪为己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柯雨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且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原告仅以公司名义起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李柯雨不是原告股东,更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李柯雨不是财务负责人,只是普通的财务人员,是出纳,直接受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金文昌领导。原告起诉李柯雨属于滥用诉权。三、原告起诉李柯雨属于断章取义,为虚假诉讼。2014年9月,王利明到原告处洽谈裴翠典当借款,金文昌同意后,按照典当程序对当物进行评估折价后借给王利明43万元。在金文昌安排下,王利明办理的典当手续后将当物交给了金文昌,金文昌出具了收条及当票给王利明。后王利明申请续当,金文昌同意后,办理了续当。四、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本案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也就是说,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知道权益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明辩称:一、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王利明不是原告的股东,不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的员工。王利明仅仅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文昌是朋友,如原告认为王利明系其员工,就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资料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案由及编造王利明是其员工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二、王利明与原告之间通过典当发生过借贷,而且现在双方的典当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利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文昌系朋友,知道金文昌是做典当生意的,在2014年9月,因急需资金周转,王利明找到了金文昌,请求典当借钱,金文昌同意,但表示需要按照典当规矩办理典当手续,王利明同意后,金文昌就安排财务人员按相关程序办理,在经过评估、典当物开具当票等流程后,王利明将翡翠手镯交给了金文昌,金文昌出具了收条给王利明。后典当期满,因王利明资金周转不开,故申请续当。在多次续当后至2016年,实在无法支付当金,最终未赎回手镯,至此王利明与原告的典当关系已全部终结。然而,没有想到时隔多年后原告还会起诉王利明。三、当年典当翡翠手镯是老辈所传,承载着王利明很多的感情和寄托,当时将翡翠手镯进行典当是因急需资金,后在无钱归还、万般无奈之下才放弃赎回。如果原告现在认为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还在继续,王利明现在有经济能力可以赎回,王利明愿意将当金43万元退还给原告,请原告将典当物翡翠手镯返还给王利明。四、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来,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就知道典当款已经支付给了王利明,原告既然就知道权利在2014年就受到了侵害,但七年以后才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王利明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金文昌,原财务负责人系被告李柯雨。 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利明以裴翠手镯为当物向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43万元,双方办理了当票,并由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被告王利明的典当翡翠一件;同日,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出43万元至被告王利明的账户。后,被告王利明多次向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办理续当,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续当凭证。 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柯雨与案外人金建兵签订《清单》,载明:“今在办公室收到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原件: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以上材料由金建兵要求李柯雨交出,并暂时保管。从2016年2月1日之后期间发生的所有变化,遗失或者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金建兵全权承担。自公司成立之后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变化,遗失或者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李柯雨全权承担。”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2021)云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当票、收条、银行流水、《清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利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典当借款关系还是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王利明已经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当票、收条、续当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典当借款关系更符合常理,被告王利明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至于被告李柯雨,其虽然在2016年2月1日前实际掌控原告的公章、财务章等证照,但是,掌控公司证照并不当然表明损害公司利益,更多地可能是公司在运转过程中形成的某种管理方式,无可厚非。被告李柯雨利用掌控的公司证照,在公司的安排下对外开展经营、办理业务亦属正常现象,无可非议。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自行提起诉讼,此为原告的当然权利。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2016)云0103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2017)云0103民再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9)云01民终626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原告云南锦盟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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