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贤诉被告王成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贤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立贤与被告王成林签订《承揽加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工人李永奇受伤,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4287号判决被告王成林承担赔偿李永奇91789.09元责任,李立贤承担连带责任。(2021)吉0182执364号,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李立贤工资卡等,李立贤于2021年4月6日将赔偿款90000.00元转入榆树市人民法院账户,执行终结。现依据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协议》履行终结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揽加工协议》而引发的一切事宜及赔偿等责任,与学校及李立贤无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回(2021)吉0182执364号执行原告赔偿李永奇的9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与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维修工程协议书,维修工程内容包括两项:1、琉璃瓦拆除、挂三条铁檩条、安装彩钢仿古琉璃瓦造型、安装瓦脊,雨棚更换彩钢瓦;2、平整草坪、清掏雨水井及污水井、疏通污水管道、垃圾处理(包工包料)。如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价款99,98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竣工。同日,孙德伍与原告李立贤签订一份琉璃瓦更换彩钢瓦维修工程安全、质量包保维修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施工责任作出约定,乙方承揽工程内容:琉璃瓦拆除、挂三条铁檩条、安装彩钢仿古琉璃瓦造型、安装瓦脊。工程价款3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林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仿古琉璃瓦拆除,挂三条镀锌方管后加盖,换成彩钢仿古琉璃瓦的造型及安装瓦脊。工程价款30,000.00元。之后,被告雇佣李永奇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7日10时左右,李永奇在施工过程中摔伤。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琉璃瓦更换彩钢瓦承揽加工协议履行终结书,李立贤给付王成林工程款30,000.00元,约定因此份《承揽加工协议》引发的一切事宜及赔偿等责任,均由王成林自己承担负责,与学校及李立贤无任何关系。李永奇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吉018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成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永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4,733.86元的80%即91,78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96,787.09元,扣除被告王成林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91,787.09元。二、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立贤对被告王成林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5.00元,由被告王成林承担”。在(2021)吉0182执364号执行案件中,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90000.00元赔偿了李永奇,案件执行完毕。原告以与被告的签订《承揽加工协议》履行终结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向被告追偿,提起此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90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协议》履行终结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本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连带责任,赔偿了被告雇佣的李永奇,根据该履行终结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对李永奇履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成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立贤赔偿李永奇的赔偿款9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王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洪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苑凇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