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人负责人:孙百如,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宾,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权,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57,416.58元和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715.00元,并支付以1,757,416.5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计1,787,13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57,416.58元及利息(以1,757,41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输送带项目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增加了合同工程量并将工期延长到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书(二)》,将工期延长到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2015年7月末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提供给被告,2015年8月31日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输送带项目电力工程《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确认:该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技术材料质保材料齐全、通过《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质量合格。2017年9月15日,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输送带项目电力工程结算复核意见》核定工程价款金额为8,100,739.00元。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方式。其后被告只是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了482,222.4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757,416.58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原告存在电缆桥架桥架盖未实际施工、拖欠总包单位总包配合费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全额工程发票等违约情形:一、涉案工程之电缆桥架桥架盖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依据合同法及施工合同,原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等文件承担继续履行桥架盖施工之义务,或者被告有权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项实际施工部分共计118,611.69元施工费。二、截至答辩之日,原告尚欠74,014.78元总承包配合费未付。三、截至目前,原告尚有共计2,059,638.58元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27如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57,416.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五、2020年1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原告应尽快向沈阳盛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统一清偿。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本案的债权应自重整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输送带项目电力工程。范围包括:车间工艺电力工程、厂区路灯照明工程、变电所电力工程外网电力工程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中项目增加。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2015年8月31日,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技术材料质保资料齐全。2017年7月20日,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送审金额为9,085,207.28元,审核金额为8,204,595.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复核意见,复核结果:核定金额8,100,739.00元。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复核定案表,核定金额8,100,739.00元,双方在定案表上盖章。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为8,100,73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041,100.42元,未付工程款2,059,638.58元。对未付工程款进行如下约定:用车辆及红酒共计折抵302,222.00元;2019年5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1,059,638.58元;2020年1月20日,还清所欠工程款共计1,257,416.58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折抵物,共计折抵工程款302,222.00元,尚欠1,757,416.58元未付。

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决定指定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孙百如为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1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复核意见》、《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输送带项目电力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复核定案表,核定金额为8,100,739.00元。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核定金额给付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剩余工程2,059,638.58元如何给付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用车辆及红酒折抵工程款302,222.00元,从“2019年5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这项开始被告就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757,41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符合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1,757,416.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为60,894.68元。

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在此基础上,被告提出电缆桥架桥架盖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扣减总承包配合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其他纠纷,被告可另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18,311.26元(1,757,416.58元+60,894.6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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