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十六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光明里××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男,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井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党某某此次为井某某装棉花,井某某并不知情。井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党某某自己未休息好、疲劳过度所造成的,二审划定井某某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党某某义务帮工,井某某可以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党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医院开具的发票不一致且无单位公章,多数是党某某自行到药店购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系党某某单方作出,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性井某某均不认可,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5691元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3名证人证实党某某在为井某某帮工装棉花过程中摔伤,当时井某某的丈夫和儿子也一起装棉花。井某某提出其不知党某某帮其装棉花,与事实不符,且井某某在装花过程中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党某某帮工,故二审法院认定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井某某抗辩党某某摔伤系因其疲劳过度的自身原因所致,对此抗辩井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井某某无证据证实党某某摔伤系其故意造成,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义务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是无偿的,受益人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井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党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证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并无不当。井某某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5691元应当返还,对此二审认定垫付34589.5元,已从井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中予以了扣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井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井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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