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财,执业证号324071611001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78360L。
法定代表人:唐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执业证号324071611001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尚玉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71070653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9100862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明勇,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彪,男,系肖明勇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61204。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张军保养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692298466。
负责人:袁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11056513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琴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钢建公司)、谭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财、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被告谭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审理中,原告孔令琴当庭申请追加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骏隆公司)、尚玉光、肖明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决定本案延期进行审理。2019年12月30日,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20年1月6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何崇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财、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被告谭光清、被告肖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彪、被告尚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骏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孔令琴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904.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孔令琴因受雇于被告谭光清(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在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瓮安县坤邦项目部务工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孔令琴受伤。原告孔令琴受伤后被送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原告孔令琴在瓮安县中医院共计住院53天后于2019年8月7日出院。在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23日前往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缺乏诉讼主体,因为贵州钢建公司在坤邦房地产公司承包了该项目,贵州钢建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骏隆劳务公司,重庆骏隆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谭光清。原告受雇于被告谭光清,具体的劳务操作以及工资等,均由谭光清负责,所以我方认为责任应由重庆骏隆公司与被告谭光清共同承担。假如判决由贵州钢建公司承担责任,贵州钢建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光清的答辩意见:我是做工承包,原告在我手下直接做活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时我已经尽了我的责任,医疗费我支付了31540元,生活费支付了1860元,共计33400元。我们与重庆骏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赔偿是有规定的,我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贵州钢建公司承担。
被告尚玉光的答辩意见:1、案涉工程已由贵州钢建公司发包给重庆骏隆公司,重庆骏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2、贵州钢建公司向本案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从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看,鉴定时恢复期不足。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肖明勇的答辩意见:重庆骏隆公司的肖明勇与贵州钢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由贵州钢建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来赔偿。
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本质是侵权责任,而我公司只与本案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大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案一审,所以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审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2、原告不具备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地位。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伤残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2万元,医疗赔偿金按照医疗费的90%进行赔付,保险合同中并不承担其他项目,比如误工费、营养费等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贵州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瓮安“坤邦·中央大街”(后更名为坤邦·城市公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施工。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与被告重庆骏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文明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周转材料一次性劳务大清包,被告尚玉光作为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明勇作为重庆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日,被告重庆骏隆公司向被告肖明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肖明勇代为办理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一期二组团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日常事务、工程拨款、工程决算事宜。2017年1月18日,被告肖明勇与谭光清、王道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贵州瓮安坤邦·中央大街一期二组团工程模板劳务施工人工费承包给谭光清、王道明。王道明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参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谭光清及原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王道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要求追加王道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操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单次事故赔偿凭医院正规发票3万元(含3万元)由乙方(谭光清、王道明)自行负责,事故赔偿金额超出3万元乙方负责20%,甲方负责80%。2017年10月17日,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保单约定:投保人为贵州钢建公司;工程名称为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地址为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文峰大道塔坡公园旁;总保险费为107796元;工程总造价为115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0时至2019年6月17日24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保在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区域内发生的、因从事与该工程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5500000万元,如实际工程造价与出险时不符,将按比例赔付;本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6万元;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保险公司在扣除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或给付部分按90%赔付,若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保险公司在扣除2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评定,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被告谭光清在签订合同后,即雇佣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谭光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545元,被告谭光清共计支付33400元,扣除医疗费后,实际还支付2855元。2019年10月10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开始租住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经开区公租房,系居住生活在城镇。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贵州钢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保险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谭光清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肖明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谭光清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接受被告谭光清的安排和管理,由被告谭光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谭光清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谭光清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光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贵州钢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重庆骏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尚玉光、肖明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钢建庭审中认可尚玉光系其公司员工,且被告尚玉光在签订合同时,其身份是被告贵州钢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骏隆公司向被告肖明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肖明勇代为办理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一期二组团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日常事务、工程拨款、工程决算事宜,被告肖明勇执行的是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尚玉光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钢建公司承担,被告肖明勇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尚玉光、肖明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明知被告谭光清无相应法定资质仍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谭光清,应承担选任上的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重庆骏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骏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承保在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区域内发生的、因从事与该工程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合同中并未限定提供劳务者必须系被告贵州钢建公司雇员,本案原告系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而导致受伤,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现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一、误工费27747.61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6266元/年予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应为56266元/年÷365天×180天=27747.61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9509.91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1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检查费61元。原告主张检查费6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为1100元,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到贵阳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共计住院53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3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辅助器具费2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在购买后已将购买发票交给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且其购买辅助器具确属原告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263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以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尚需费用为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决定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结合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保险单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九级伤残为12万元,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万元。本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与检查费61元,共计13061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6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被告贵州钢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应在扣除200元免赔后按80%赔偿,即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3061元-200元)×80%=10289元(四舍五入后取整)。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共计130289元(120000元+10289元),其余费用由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辩解称本案实际工程造价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比例赔付的问题,本案保险单计费方式部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550万元,而在特别约定中又明确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15500000万元,属于约定不明,因本案保险单系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制作提供,对于约定不明的应作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故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27元(四舍五入后取整),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应赔付的130289元,被告谭光清应赔偿的数额为62038元,因被告谭光清本案成诉前除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855元,该款应从被告谭光清尚需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谭光清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83元(62038元-2855元)。
被告重庆骏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重庆骏隆公司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令琴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共计十三万零二百八十九元(130289元);
二、限谭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令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九千一百八十三元(59183元);
三、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对谭光清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孔令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元,由谭光清、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