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师惠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惠林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师惠林上诉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砚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砚山县人民法院认定邮寄送达时间错误,应当受理本案。师惠林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由师惠林的女儿代为签收,收到当日,师惠林即通过邮政EMS将送达回证寄出,砚山县人民法院可通过查看师惠林签署的送达回证即可查实该事实。因此按照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提起诉讼的日期应截止至2021年4月7日止,并非是4月6日,师惠林已按期提起诉讼。二、砚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受理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需符合的条件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师惠林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砚山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惠林在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赵若妤罚金一案中,对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2执83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赵若妤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有异议,并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就其中的66,810元款主张实体权利。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6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师惠林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师惠林若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师惠林若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师惠林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师惠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师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