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广西象州县中平镇中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199841172E。

法定代表人:韦赞浩,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潜,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冼燕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平供销社”)与被告冼燕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平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潜、被告冼燕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平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平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共计355,250元(其中:①仁义化肥仓5年租金10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万元/年×5年;②罐头厂3年租金1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5万元/年×3年;③罐头厂锅炉房3年租金105,25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3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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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年×3年-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仁义化肥仓库”1879.3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分两档支付,第一档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第二档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原则,即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年的租金2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罐头厂”3898.6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第二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4万元;第三期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843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交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年的租金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3)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罐头厂“锅炉房”742.9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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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37,75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年的部分租金8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为105,2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8日、2021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场地租金欠款通知》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签收上述通知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处厂房的租金标准、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等内容的情况;

2.《场地租金欠款通知》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冼燕菁辩称,其认可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但是具体的欠款数额要与原告核对清楚,并希望在庭后与原告自行和解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冼燕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仁义化肥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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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1879.3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分两档支付,第一档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第二档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原则,即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中平供销社“仁义化肥仓库”第1年的租金2万元。

(2)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罐头厂”3898.6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第二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4万元;第三期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843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交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中平供销社“罐头厂”第1年的租金5万元。

(3)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州县中平供销社罐头厂“锅炉房”742.9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3775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中平供销社罐头厂“锅炉房”第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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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分租金8000元。

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8日、2021年3月22日,原告分三次将《场地租金欠款通知》送达被告,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在签收上述三份《场地租金欠款通知》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就支付租金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逐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7年8月24日、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租赁:象州县中平供销社“仁义化肥仓库”、“罐头厂”、“罐头厂锅炉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三次签收原告送达的《场地租金欠款通知》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租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要求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均未届满,则应按原告起诉时的2021年4月23日作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故本院支持的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301752元(其中:91222元+115556元+94974元),即①“仁义化肥仓”租金为91222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计4年6个月22天,(20000元/年×4年)+(20000元/年÷12个月×6个月)+(20000元/年÷12个月÷30天×22天);②“罐头厂”租金为11555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计2年3个月22天,(50000元/年×2年)+(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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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个月×3个月)+(50,000元/年÷12个月÷30天×22天);③罐头厂“锅炉房”租金为94,97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计2年8个月22天,(37,750元/年×2年)+(37,750元/年÷12个月×8个月)+(37,750元/年÷12个月÷30天×22天)-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超过2021年4月23日后作为截止时间计算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双方未核对清租金数额,要求与原告核对的辩解,因被告签收了三份原告送达的《场地租金欠款通知》,足以证明被告认可了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和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燕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供销合作社支付租金301,75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减半收取计3314.5元,由被告冼燕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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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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