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没有丝毫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肖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异议称不属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并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山头营村闫营平房三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未能提供结婚登记相应手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形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正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