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秀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长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秀锋与被告杜长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和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协议》,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位于社旗县住房,每平方承包价700元,合同工期为380天,房屋竣工后由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验收,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修复,并赔偿原告损失,双方还约定了施工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施工。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后续施工及工程款遗留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房屋验收,后续施工中自己应该尽到的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神秘失踪,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权利。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具文起诉贵院,后原告无奈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房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中被告负有后续施工的义务;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主张解除建房施工协议,后撤诉。建房施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及指印,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补充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长聚为原告曹秀锋建房,原告曹秀锋拖欠被告杜长聚建房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曹秀锋支付被告杜长聚建房款1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曹秀锋欠被告杜长聚工程款遗留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曹秀锋所欠被告杜长聚工程款、装修费用以房屋租金抵扣形式给被告杜长聚,时间期限为8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到期杜长聚将房屋无条件交还乙方。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具文起诉贵院,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书面《房屋施工协议》的内容,原告请求解除该《房屋施工协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针对原告曹秀锋欠被告杜长聚工程款的问题签订的,协议中大部分义务主要约束原告曹秀锋,期限至2024年10月1日,现该协议并未到期,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房屋验收及后续施工中应尽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秀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曹秀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