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旺佳与被告南某、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旺佳、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4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南某承包的位于会宁县郭馋公路上干活,原告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41450元至今未付。2019年2月12日被告南某出具原告欠条1份,并承诺2019年5月5日付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被告薛某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薛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待被告和南某沟通后,愿尽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2、欠条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田某为被告南某承包的的位××县标段提供劳务,具体为用挖掘机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南某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41450元没有给付。2019年2月12日被告南某出具原告欠条1份,并承诺2019年5月5日给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被告薛某为此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1450元未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薛某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薛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劳动报酬41450元; 二、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南某负担,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七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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