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湘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温冰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湘骄与被告温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湘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湘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冰冰立即向原告蒋湘骄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为4775元;后续占用费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冰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8年12月至今被告温冰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湘骄陆续借款15万余元。期间,原告蒋湘骄应被告温冰冰的要求向其微信转账61364元。同时因双方为多年好友,原告蒋湘骄另通过网络贷款和银行借款等方式出借9.8万元,其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温冰冰或其指定的第三方。2019年12月10日被告温冰冰向原告蒋湘骄出具了总借条,明确约定欠款共计15万元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蒋湘骄归还,并口头承诺还会支付原告蒋湘骄一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蒋湘骄多次催促被告温冰冰还款,被告温冰冰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导致原告蒋湘骄催要无果,最后被告温冰冰更是拒不接听电话,原告蒋湘骄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温冰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蒋湘骄与温冰冰于201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恋爱期间,蒋湘骄多次通过“瑞贷·信用卡”、“借呗”、“招联金融”等网络贷款和银行贷款的方式借款并部分用于双方开销。蒋湘骄另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通过微信向温冰冰转账共计61364元。2019年下旬,温冰冰向蒋湘骄出具内容为“今借蒋湘骄¥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圆整),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金额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借款人:温冰冰130525199103015139”的《借条》1张并捺印确认。此后,蒋湘骄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蒋湘骄遂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湘0103民初6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湘骄的起诉。后经蒋湘骄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湘01民终11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0103民初698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湘骄与被告温冰冰虽系恋爱关系,但原告蒋湘骄负担了双方恋爱期间的主要花销,且被告温冰冰还收取了原告蒋湘骄微信转账的61364元。2019年下旬,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经济往来协商后,由被告温冰冰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蒋湘骄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温冰冰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蒋湘骄要求被告温冰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湘骄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之后,但原告蒋湘骄此前已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2020)湘0103民初6983号案件的诉讼,本案系该案件的继续审理,应视为原告蒋湘骄于2020年7月15日已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温冰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蒋湘骄有权主张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蒋湘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湘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温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娟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严梓豪 书记员蔡资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