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平。 原告:雷国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科。 被告:李保锋。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平、雷国俊与被告李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俊、委托代理人胡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平、雷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2000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750元/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共计225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7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若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商定预先扣除利息2250元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477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还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还8000元后,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李保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约定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750元/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共计2250元,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7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若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商定预先扣除利息2250元。原告雷国俊于2017年9月20日将477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还20000元本金,于2021年3月29日还8000元本金后,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2、2017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3、雷国俊2017年9月20日的农行转账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本庭与被告182××××××××当庭的通话录音证据。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原、被告间签定的借贷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雷国俊于借款之日预先扣除2250元利息,认定借款本金为47750元。2017年12月被告依约还本金20000元后,剩本金2775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所清偿8000元,据原告诉状所述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如计算则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某平、雷国俊利息2149元(4775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0.015/月利率,从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 二、由被告李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某平、雷国俊利息5411元(2775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 三、由被告李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平、雷国俊本金19750元并清偿利息。(利息按6%/年计算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 四、驳回原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胡某平、雷国俊负担198元,由李保锋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卫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