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丛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秋香与被执行人丛永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301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丛永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秋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3050元,已执行标的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丛永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5月23日、6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汽车一辆,已被法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向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阿勒泰市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无缴存记录;
五、本院向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注册登记信息;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