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松,男,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黄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第三人黄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黎阳锦,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及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将1821072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严健芳和第三人黄某5是原、被告的父母,严健芳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新兴八组32号房屋是原、被告及其父母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共同建造的,属于原、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每个人应当占1/6份额。2019年下半年,长洲区政府对新兴八组32号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款共9105360元。现因严健芳已去世,而属于严健芳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某5共同继承,故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某5对上述3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各占1/5份额(9105360元÷5人=1821072元/人)。但由于三被告在领取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后,将原告应得份额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交涉,仍不退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涉案的新兴村八组19、31、32号房屋均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使用土地证的使用人应为业主,而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的母亲严健芳在世时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母亲严健芳一起建造了四层半房屋,在2004年后三被告又共同出资新增建了两层半,故该新增建的两层半房屋与原告及母亲严健芳无关。另,涉案房屋旁的厨房也是由三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而原告在母亲生前已在新兴村××幢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拆迁,原告也得到了该房屋的拆迁款,由此可见涉案的新兴八组32号房屋并非是共同财产;2.因原告已得到了其自己房屋的补偿款,而新兴村八组31-3、19号以及被拆迁的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均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黄某5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黄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黄某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黄某5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2证明第三人黄某5的身份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

4.《死亡注销户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5.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6.梧州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3-6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外公、外婆均已经死亡及第三人黄某5与严健芳生育有原、被告共四个子女;

7.《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新兴村八组居民;

8.新兴村八组32号、31-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9.现场照片复印件五份;

上述证据7-9证明被拆房屋的情况,其中新兴村八组31-1号与31-3号的房屋是同一个房屋;

10.送货单一份;

11.“(出)收租及收取水电费记录笔记簿”一份;

上述证据10-11证明新兴村八组19、31-3、32号房屋以及另两套无门牌房屋的出租、收房租及水电费情况,该房屋是由严健芳、第三人黄某5进行收租;

12.梧州市长洲区白垢旧村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一份(并附《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户地)图、《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情况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是由被告黄某3签订及被告黄某3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另,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黄某3的名字是黄某3私下去办证的时候加上去的,故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应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

13.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黄某5与严健芳为夫妻关系及其两人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及黄某4的事实。

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兴村八组的3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人为严健芳及被告黄某3,该证中土地使用面积为294.44平方米,其中共同分摊的面积为147.22平方米,由此证明该房屋是严健芳及被告黄某3共有。另,因新兴村八组的31-(1)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黄某4,由此证明该房屋应属于被告黄某4独有,与原告及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房屋是由三被告共同出租,而该房屋的房租是由第三人黄某5代为收取,所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用于第三人黄某5的生活所需及缴纳新兴村八组32号整栋房屋的水电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该份证据中土地使用权证上被告黄某3的名字是黄某3私自添加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严健芳在世时已对原、被告的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原告已有新兴村八组222号房屋,被告黄某2有新兴村八组31-3号房屋,而被告黄某4也有新兴村八组19号房屋,故涉案房屋即新兴村八组32号房屋是属于被告黄某3的;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拆迁的房屋及补偿的情况;

2.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兴村八组222号房屋是以原告名义申请,但实际是由严健芳出资建造的事实;

3.编号为003561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兴村八组19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

原告对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房屋是原告两夫妻出资建造的,与母亲严健芳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的使用登记人确实是被告黄某2,但该土地上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被告的父母。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严健芳与第三人黄某5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1和被告黄国邦、黄某3、黄某4。被继承人严健芳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其父亲严海波、母亲陈惠莲分别于1968年11月20日和1987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的是座落于梧州市长洲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现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地号为23080059)登记在被继承人严健芳和黄某3名下。另,根据梧州市长洲区白垢旧村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中所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即涉案房屋属严健芳、黄某3使用,该房屋建于1985年3月。

2019年,政府对涉案××号房屋进行征收。2019年11月2日,被告黄某3就上述房屋的征收与梧州市长洲区白垢旧村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黄某3就该房屋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形式,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梧州市长洲区白垢旧村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将拆迁安置补偿款910536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某3。同日,被告黄某3签领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9105360元。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在本案中其要求处理的是法定继承法律关系;(2)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被继承人严健芳及第三人黄某5。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没有表示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意见(2)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属于被告黄某3与被继承人严健芳,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人是被告黄某3与被继承人严健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尚未办理有产权证,但根据梧州市长洲区白垢旧村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中所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所示,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严健芳和被告黄某3使用,且现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也是登记在其两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严健芳和被告黄某3的共同共有财产,且各应拥有一半的份额。另,因被继承人严健芳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而该房屋是建于其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严健芳的一半份额部分应为严健芳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提出座落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八组32号房屋是被继承人严健芳、第三人黄某5及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意见,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房屋在原、被告的母亲严健芳在世时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母亲严健芳一起建造了四层半房屋,在2004年后三被告又共同出资新增建了两层半,故该新增建的两层半房屋与原告及母亲严健芳无关,且原告就其的此主张也未能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上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同样,被告的上述主张意见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号房屋被征收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上所述,本案中的涉案××号房屋是属于被继承人严健芳与被告黄某3的共同共有财产,且各应拥有一半的份额,而属于严健芳的一半份额部分为严健芳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被征收,故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中应先分出一半为被告黄某3的个人财产,而另一半因属于严健芳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故该部分也应先分出一半为第三人黄某5所有,剩余的部分属于被继承人严健芳的个人合法遗产即2276340元(9105360元÷2人×1/2=2276340元),应依法由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第三人黄某5和子女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严健芳的涉案遗产即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与第三人黄某5平等分割,各继承1/5的份额即455268元(2276340元×1/5=455268元)。此外,由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黄某3签领,故在本案中属于原告继承的被继承人严健芳上述遗产455268元应由被告黄某3退还给原告。据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455268元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由三被告共同将涉案××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其的份额退还给其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3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1退还拆迁安置补偿款45526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0元,减半收取计10595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7946元,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负担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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