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冬蕾,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81775013XL。

负责人胡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宝音达赉,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朱佳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朱佳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冬蕾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佳男于201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异议人知道被执行人有许多婚前外债。2018年6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路××号1-1-3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剩余贷款由异议人偿还。异议人于2018年1月5日为被执行人偿还其婚前借的高利贷及小额贷款计198000元(经与贷款公司协商实际还款98000元,异议人将贷款手续赎回),故被执行人离婚时将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离婚后,异议人自2018年6月开始独自偿还房屋贷款,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该房屋未还完贷款,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为李冬蕾所有。故对本院查封位于沈阳市××大路××号××房屋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朱佳男信用卡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朱佳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779.32元、利息25992.9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7835.46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佳男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工商银行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辽0191执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佳男银行存款107559.7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后于2021年4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朱佳男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路××号××房产,查封期限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李冬蕾与被执行人朱佳男于201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路××大雅××1-1-3,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后李冬蕾按约定每期偿还房屋贷款。

另查,就涉案房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曾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男方婚前个人债务繁多,婚后欺瞒女方私自贷款、信用卡套现、借款等,女方婚前及婚后个人借款给男方偿还债务现金10万元,男方无力偿还,将婚前银行贷款按揭购买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路××大雅××1-1-3,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另女方于2018年前一次性补偿现金8万元给男方用于一次性偿还高利贷。同时,双方又签订借条一份,由男方及其父母因经济原因向李冬蕾个人借款10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借款人将沈阳市××路××大雅××1-1-3房产抵押给李冬蕾。

又查,本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大路××号1-1-3,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房产系朱佳男于2014年5月22日单独购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朱佳男,贷款32万元,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抵押登记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44年5月9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辽019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91执281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条、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同意开锁承诺书、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缴费凭证、欠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李冬蕾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本人,故本院对异议人李冬蕾的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异议人李冬蕾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佳男名下,虽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此约定仅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偿还案涉房屋部分贷款,但仅在未确定共同债务前,本院在强制执行拍卖等程序时为异议人保留相应份额,不能因此作为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冬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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