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被上诉人曾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黄林林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的合伙关系,认为黄林林出具的借条是“口头商定退伙,黄林林向曾义出具的借条”,但双方并没有进行退伙清算。被上诉人诉称493990元是清算金额,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清算事实及493990元的来由。“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房租15万元”与结算表中双方认可的年租金为6万元不符。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根本没有退伙清算。如进行退伙清算,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进行分配。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有经营收入,但收入没算到结算数字中,这样的清算不是退伙清算。2、合伙协议是邓伟所签,邓伟是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以邓伟有刑事判决为由把邓伟排除在外,并要挟上诉人不按要求签字则到社矫局去投诉,取消邓伟的社矫状态。上诉人作为邓伟的妻子被逼无奈,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化的借条上具了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义请二审答辩:1、合伙当事人双方已经进行了退股清算,并按清算内容实际履行。本案是在履行过程中未按期限履行引发的诉讼,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双方已经进行退股清算的充分证明,借条实质上是双方对合伙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算,是合伙期间达成的退伙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到9月7日,上诉人称未退股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2、从清算金额49.3万元的组成可以看到双方已经退股清算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监利艺校新校区装修表明确显示装修合伙投入总额为618521元,因被上诉人退伙,由上诉人继续经营,故被上诉人的投入部分49.3万元(618521元-343990元)由上诉人承担。343990元包括:上诉人投入的10万元、12万元的房租(因退股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该12万元应予扣除)、前台装修开支38250元(原来由二楼和三楼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前台装修合伙三楼已承担了38250元,现已不用三楼进行承担,也就是不用上诉人承担,该38250元应予扣除)、原一二楼的灯具开关等设施16281元(三楼已承担了,被上诉人退股也没要上诉人承担,将该16281元扣除)。再加上从2018年3月到2019年8月的房租15万元,合计为493990元,显然退股清算的事实很清楚。至于租金结算表中显示的房租2017.9-2019.8,金额12万元,这是因为双方合伙时对上诉人的租金进行的优惠,退伙时就将后期由上诉人单独经营期间的租金计算为15万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就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名,并实际履行。租金的差异更清楚地证明双方已经清算的事实,至于上诉状中所说的收益问题,所收学费全部已经给了上诉人。3、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本不存在胁迫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曾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林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9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39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在监利县××城镇天府东路××号哈佛教育三楼内合伙开办监利艺校,从事少儿舞蹈、成人舞蹈培训。其中原告以垫资方式出办学场地与大部分装修资金,合伙比例为原告占51%,被告占49%。合伙期间,双方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18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退伙结算,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退伙结算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共计借原告493990元,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3951元还息,如果还本金就按实际金额递减利息。于2023年9月前还清所有本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按借条内容按期还款至2019年7月份。2019年8月就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在原告虽然反复与其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2日,原告曾义作为甲方,被告黄林林的丈夫邓伟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在监利县××城镇天府中路开办一所综合类型的艺术学校;办学地点位于监利县××城镇天府中路原“长青树”后楼;出资金额甲方出资占总资金的51%、乙方出资占总资金的49%;按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退伙,否则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林林出资100000元,原告则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合产生分歧,2018年8、9月间,原告曾义与被告黄林林口头商定退伙,黄林林向曾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义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343990.00元)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房租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共计:肆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493990.00元,按0.8%算)。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3951元整,如有还款按实际金递减利息。于2023年9月前还清所有现金。借款人:黄林”。经原告催讨,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7月,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义与被告黄林林的丈夫邓伟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开办艺术学校,双方系合伙关系。2018年8、9月间,原、被告口头商定退伙,黄林林向曾义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虽然被告黄林林对口头商定退伙事宜予以否认,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告退伙的及合伙结算的认可,该借条系黄林林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林林抗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23年9月,但被告连续17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判决:被告黄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义借款本金4939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黄林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在于黄林林向曾义出具的借条效力认定。黄林林向曾义出具的借条明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明确注明“借款原因是投资监利艺校”,曾义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合伙协议书》、《2018年监利艺校新校区装修表》以及黄林林偿还部分欠款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借条是双方解散合伙的清算结果。黄林林称借条签字是胁迫的,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出具后,黄林林单方经营监利艺校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更可以证明借条签字不是受胁迫。合伙解散后的商业风险及损失,应由黄林林自己承担,黄林林有义务依据借条偿还欠款。合伙解散后,黄林林经营的监利艺校不久即停业至今,黄林林的损失巨大,曾义办校的房屋亦闲置至今。鉴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曾义附条件地接受本院调解方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为化解矛盾,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对一审判决结论酌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黄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曾义30万元,黄林林所欠曾义房屋租金、欠款利息不再支付。 三、黄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双方原合伙开办的监利艺校新校区现有教室、场地、设备、设施交付给曾义,上述资产归曾义所有。 四、双方因合伙经营监利艺校的各项纠纷一并终结。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曾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黄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