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富,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于家沟观景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士义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士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交付车库或返还车库款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8%)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上诉人交纳了购买车库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表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车库早已建成,虽无交付的具体日期,但根据交易习惯或惯例,被上诉人在车库建成后随时可以交付,上诉人亦可以随时要求交付。车库属于附属设施,预售许可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单独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和验收交付的手续。被上诉人同意交付,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无理之判。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范士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付双桥区会龙山小区13号车库一个(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2008年7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购车库款120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范士义交来购车库款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在收款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车库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车库的合同,无法明确原、被告之间就购买车库的相关约定。同时,原、被告均未出示行政部门许可被告建设、销售车库的相关审批手续及被告所出售车库已验收、交付的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士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我院执行局调取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中执字第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及回执原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查封的50个车库是否包括上诉人的第13号车库不清楚。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50个车库仍然被我院(2009)承中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26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50个车库仍然被我院在另案中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26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转移、变卖、更名、过户、抵押等手续。故,范士义诉请承德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车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士义上诉请求返还车库款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8%)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超出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范士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范士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祝宝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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