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孙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彬诉被告孙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彬因被告孙振华未偿还于2020年5月13日借款44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孙振华归还借款4400元及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起,一并主张违约金按每月1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振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振华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于2020年6月13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振华向原告李彬借款44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尚欠33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双方虽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予以保护,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6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予以保护;自2021年2月1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3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予以保护。

被告孙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公布)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彬归还借款本金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1日,以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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