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国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张元,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大连市金州开发区。
被告:刘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国有诉被告张元、刘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刘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张元在我厂购买电梯配重铁,欠货款267900元整。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分几次付我货款10万元。2017年至2018年,我多次向被告张元催要货款,被告张元迟迟未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元、刘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元与刘琨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在经营本溪市南芬区耐磨铸件厂期间,被告张元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电梯配重铁,累计货款金额40余万元,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67900元未付。被告张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有:“张元欠武国有货款贰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这所欠款由2015年春节之前结清”。被告张元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元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陆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79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配重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是对其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7900元未支付,故对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1679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刘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元、刘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国有货款1679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167900元计算。
如果被告张元、刘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张元、刘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魏星
书记员孙誉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