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康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四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76287626X。

法定代表人:吴叶**,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因铁路建设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于本案原告朝阳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我方修建“文化路下交桥”项目,建设施工使规划调整改变,对其造成损失。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属于影响周边环境,导致其财产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内容,本案应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朝阳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称,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改造“文化路下交桥项目”,永久改变了“富甲天下小区”和“花鸟鱼市场”周边的交通状态,造成出行不便,给被上诉人今后的经营造成了永久的障碍,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是在朝阳市双塔区,因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向阳

审 判 员  赵海峰

审 判 员  舒新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宏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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