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小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3435968974

住所地: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川附科技(陆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MA6Q8DKD4L

法定代表人:王卓

住所地:陆良县。

被告:王家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朱陆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川附科技(陆良)有限公司、王家勇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及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至6月1日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7天之内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曲靖市臻尚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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